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临检刑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分民身份号码432827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湖南临武人,住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临武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于2020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日被临武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鸡婆”,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5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湖南临武人,住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镇**村**组。无前科。2019年8月22日,因胡巧英贩卖毒品案,被临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9年12月11日,因吸毒,被临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临武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于2020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日被临武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本案由临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9月15日听取了被告人文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的意见,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27至2020年8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3日23时许,吸毒违法人员黄某某通过被告人胡某某,外(绰号“鸡婆”)的介绍,由被告人胡某某联系了文某甲(在逃),双方约定在临武县**镇**村加油站附近拿200元的冰毒,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60元给文某甲。随后,胡某某让黄某某在临武县**镇**村加油站附近拿200元冰毒。文某甲就安排被告人文某某将200元的冰毒送到临武县**镇**村加油站附近,并告诉文某某,来拿200元冰毒的人还有40元未支付。文某甲要文某某记得将对方购买毒品剩余未结的40元代收。之后黄某某将购买毒品剩余未结的40元钱通过微信发给了文某某,并在临武县**镇**村加油站附近拿到了文某某送的200元冰毒。最后文某某将这40元钱通过微信转发给了文某甲。随后,黄某某一个人在其住处将这200元冰毒吸食完。
2、2020年4月24日凌晨00时许,林某某(另案处理)伙同吸毒违法人员曾某某、邝某某找到被告人胡某某购买400元冰毒,胡某某把自己的收款二维码发给邝某某,邝某某要林某某扫码付款400元给胡某某,胡某某收到林某某扫码付款的400元后,胡某某就联系文某甲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转了300元钱给文某甲。同时胡某某把文某甲的手机号、以及拿毒品的地址定位发给了邝某某,要邝某某到同益去联系文某甲拿毒品。林某某、曾某某、邝某某到达同益后,邝某某电话联系文某甲。文某甲就安排文某某把邝某某等人购买的300元冰毒送到邝某某手上。随后,邝某某等人发现拿到的毒品量不足400元,于是邝某某马上打电话给胡某某。随后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发了100元给文某甲,之后文某甲再安排文某某将100元的毒品拿给了邝某某等人。最后这400元的冰毒由林某某、邝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曾某某、刘某某一起在临武县林业小区7栋2楼101室吸食完。
3、2020年4月24日13时许,临武县公安局侦查人员通过吸毒违法人员邝某某的手机联系文某甲,告诉其需要500元的冰毒,并约定好地点。随后文某甲安排被告人文某某将这500元冰毒送到临武县**镇**村村口。同时文某甲也告诉被告人文某某,对方尚未将够买冰毒的500元钱付清,文某甲让被告人文某某代收这500元钱。随后,临武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临武县**镇**村村口,将被告人文某某当场抓获,并从其手中扣押了500元冰毒,待临武县公安局民警赶到文某某住处时,发现文某甲已经逃跑。
被告人文某某、胡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文某某、胡某某均未退缴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决定书》、《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邝某某、林某某、黄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文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三次贩卖毒品给他人,被告人胡某某二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文某某、胡某某均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均是从犯。被告人文某某、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卫华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胡某某均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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