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家住大关县**镇**村**社**号,现住大关县**镇**村**社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大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昭通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5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住大关县**镇**村**社**号。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昭通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昭通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罪移送大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大关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文某某听闻昭通市大关县**镇**村的山上有野鸡,同日20时许,文某某便驾驶车牌号为云******汽车搭载其妻子胡某乙、朋友刘某某至**镇**村集体林地。到达目的后,文某某独自下车步行一段距离后到达一林地(小地名**湾),听见有野鸡的叫声后,即电话邀约被告人胡某甲一起捕猎野鸡,胡某甲遂与其子胡某丙驾驶车牌为云******汽车到达现场后,文某某与胡某甲二人一同进入山林内准备捕猎野鸡,其余人员在原地等候。后二被告人发现一只野鸡,文某某用之前携带的弹弓向野鸡射钢珠一次但未射中,随后胡某甲用文某某所用的弹弓向野鸡射钢珠将该野鸡射中,文某某将该野鸡放到自己驾驶的汽车上开车回家欲用于烹饪,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
经鉴定,涉案野生动物系白腹锦鸡,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经济价值为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弹弓等物证;2.书证:户口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文某某、胡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濒司鉴(动)字【2020】602号;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胡某甲共同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一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文某某、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强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文某某、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