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393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30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于2020年4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文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42000********,苗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花垣县**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于2020年4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301994********,土家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301996********,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街道**社**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覃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301993********,土家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于2020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30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镇**社区**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文某某、彭某甲、张某甲、覃某某、康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佘某甲(已判决)等人在湖南省龙山县**路**号经营**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先后聘用彭某乙、杨某甲、李某甲、谭某某(均已判决)担任**公司副总、财务、经理,招募被告人陈某甲、文某某、彭某甲、张某甲、覃某某、康某甲等人为业务员,通过事先准备的“话术剧本”冒充单身女性和男网友进行聊天交友,采取送红酒、皮带等小礼物的方式骗得对方信任,随后以回礼等名义要求男网友购买**公司淘宝、拼多多店铺中的口红、香水、泳衣、睡衣等商品作为礼物,事后以无实物发货、邮寄廉价物品等方式掩盖行骗事实,并以此谋取非法经济利益。业务员以个人每月业绩的30%从**公司获得提成。截止2019年12月,**公司共骗取被害人金某某、夏某某、汤某某、吴某甲、康某乙、王某乙、陈某乙等人的钱款达360.30万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人陈某甲、文某某、彭某甲、张某甲、覃某某、康某甲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3月至12月间,担任**公司业务员,直接参与诈骗金额16.0420万元,其中骗取被害人权某某1968元,被害人康某乙2500元,被害人杨某乙1800元,被害人张某乙688元,其个人非法所得71211元。
被告人文某某于2019年8月至12月间,担任**公司业务员,直接参与诈骗金额14.698万元,其中骗取被害人夏某某1000元、被害人方某某800元,被害人韩某某3980元,其个人非法所得56856元。
被告人彭某甲于2019年3月至11月间,担任**公司业务员,直接参与诈骗金额13.0223万元,其中骗取被害人李某乙5064元,被害人史某某4697元,被害人吴某甲3204元,其个人非法所得59007元。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6月至12月间,担任**公司业务员,直接参与诈骗金额6.5356万元,其中骗取被害人王某乙3688元,袁某某3687元,凌某某3288元,其个人非法所得34598元。
被告人覃某某于2019年9月至12月间,担任**公司业务员,直接参与诈骗金额5.7046万元,其中骗取被害人侯某某1000元,被害人宁某某1020元,被害人汤某某1088元,其个人非法所得25928元。
被告人康某甲于2019年11月至12月间,担任**公司业务员,直接参与诈骗金额3.6356万元,其中骗取被害人兰某某520元,被害人祝某某572元,被害人陈某乙2388元,被害人黄某某900元,其个人非法所得14864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文某某、彭某甲、张某甲、康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工资明细、病历、影像报告单;
2.证人证言:证人佘某乙、彭某乙、杨某甲、李某甲、王某甲、谭某某、田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权某某、康某乙、杨某乙、张某乙、夏某某、方某某、韩某某、李某乙、史某某、吴某甲、侯某某、宁某某、汤某某、王某乙、袁某某、凌某某、兰某某、祝某某、陈某乙、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文某某、彭某甲、张某甲、覃某某、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电话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文某某、彭某甲、张某甲、覃某某、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文某某、彭某甲、张某甲、覃某某、康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电信网络技术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文某某、彭某甲、张某甲、覃某某、康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文某某、彭某甲、张某甲、康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文某某、彭某甲、张某甲、覃某某、康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岳翔
检察官助理 吴晨笛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文某某、彭某甲、张某甲、覃某某、康某甲现均取保候审,联系方式:陈某甲15570******、文某某13739******、彭某甲13974******、张某甲18797******、覃某某13974******、康某甲15974******;
2.随案案卷叁册、补充材料壹份、认罪认罚材料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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