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绵阳市**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住绵阳市三台县**区**公司。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三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74********,汉族,大学专科,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住绵阳市三台县**镇**场镇。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三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三台县**镇**村支部副书记(兼任**村**组组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住绵阳市三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三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贺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文某某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邀约被告人贺某某、张某某入股一起在自己开办的位于三台县芦溪镇工业集中开发区的“绵阳市**有限公司”厂区内挖掘沙石。三人共同商议后,由文某某负责提供挖掘连砂的土地,安排人员管理账目;贺某某负责担保筹集启动资金和租用“新丰酒业”洗料台进行冲洗连砂、疏通单位和当地老百姓的关系、挖掘连砂期间的技术管理;张某某负责组织机械设备、现场施工安全管理,并且文某某占采挖沙石利润的股份的70%;贺某某占采挖沙石利润的股份的15%;张某某占采挖沙石利润的股份的15%。
2017年3月10日,三台县自然资源局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2017年11月,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四川总队对绵阳市**有限公司开采砂石进行测量,显示采挖连砂石39203.3立方米。2019年5月21日,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出具了《四川省自然资源厅非法采矿造成资源破坏价值鉴定认定书》,结论为绵阳市**有限公司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数额为人民币313626元。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贺某某主动到三台县公安局投案。
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贺某某主动退缴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1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收款收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文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文某某、贺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其他文书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贺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贺某某、张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贺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玲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 被告人文某某、贺某某、张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