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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马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江苏**管理有限公司玄武分部总经理,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住江苏南京市建邺区**路**小区**栋**室。被告人文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7月被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文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93********,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江苏**管理有限公司玄武分部业务员,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村**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4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61948********,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江苏**管理有限公司玄武分部业务员,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村**幢**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8231990********,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江苏**管理有限公司玄武分部业务经理,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镇**村**组**号,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区**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马某某、朱某某、钱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江苏**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注册地位于南京市玄某某********座,该公司成立后,设立玄武分部,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招募被告人文某某、钱某某、朱某某、马某某等业务员,先后以江苏**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采取发传单和打电话等方式,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文某某先后任玄武分部业务员、业务经理、总经理,自己或安排业务员共向23名集资参与人吸纳资金共计人民币247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60余万元。

2.被告人马某某任玄武分部业务员,共向25名集资参与人吸纳资金共计人民币550万余元,造成损失人民币520万余元。

3.被告人朱某某任玄武分部业务员,共向16名集资参与人吸纳资金共计人民币35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80余万元。

4.被告人钱某某任玄武分部业务经理,自己或安排业务员共向11名集资参与人吸纳资金共计人民币58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40余万元。

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文某某、钱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020年7月26日,被告人马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合同、收据、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毛某某、张某某,集资参与人潘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文某某、钱某某、朱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南审希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等;

5.银行交易明细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马某某、朱某某、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马某某、朱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钱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马某某、朱某某、钱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文某某、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马某某、朱某某、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丽芳

检察官助理:刘松茂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南京市建邺区****小区****室,联系电话:1337606****、1806145****;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村**号,联系电话:1529575****;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村**幢**室,联系电话:1391393****;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小区****单元**室,联系电话:18055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2679页,补充材料14页。

3.随案移送审计报告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5.量刑建议书4份。

6.随案移送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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