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11990********,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文某某于2019年11月14日上午,驾驶粤U****小型客车沿省道334线自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至省道334线潮州市潮安区凤凰镇福南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汽车碰撞到同向前方被害人尤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造成被害人尤某某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文某某报警并将被害人尤某某送医院抢救。被害人尤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一方人民币5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经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尤某某考虑符合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文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尤某某无事故责任。
被告人文某某于2019年12月26日经电话通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接受审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粤U****汽车;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相关资料;
3.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广东潮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荣浩
2020年5月28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随案移送。
4.涉案款物:光盘1张随案移送;粤U****小型客车暂扣于潮州市潮安区意中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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