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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二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82********,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市,住射洪市城区**路**号。2017年7月11日,因吸食冰毒被射洪市公安局处以十日拘留并处二百元罚款;2019年10月23日,因吸食冰毒被射洪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射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由射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延伦,四川延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射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四名被害人或者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晚上22时30分许,被告人文某某在遂宁市城区与朋友吃饭、饮酒后乘坐出租车回到射洪市城区。尔后,被告人文某某又叫上李某某同乘出租车到射洪市城区城北“自由酒吧”与刘某甲等人饮酒至次日凌晨0时许。后被告人文某某与李某某在乘坐出租车回家途中发现被告人文某某的手机遗忘在“自由酒吧”,遂乘坐该出租车返回“自由酒吧”,但因被告人文某某在酒吧外与刘某乙等人发生纠纷时被李某某带上出租车劝送回家,未能取回其遗忘在酒吧的手机。随后被告人文某某离家,驾驶川******小型轿车经城区虹桥路向城北“自由酒吧”方向超速行驶。2020年6月10日凌晨1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射洪市城区滨江路北段“圣蒂卡罗酒吧”外路段时,将行人田某某(女,24岁,本案被害人)、高某某(男,23岁,本案被害人)、倪某某(男,25岁,本案被害人)、税某某(男,29岁,本案被害人)撞倒,致田某某当场死亡,高某某、税某某、倪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文某某驾车逃逸现场。

2020年6月10日上午6时许,射洪市公安局民警在射洪市青岗镇供电所将被告人文某某抓获,民警遂将其带至射洪市青岗镇医院、射洪市人民医院抽血备检。

2020年6月11日,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文某某尿液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苯丙胺成分;所送文某某血液检材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和苯丙胺成分。

2020年6月15日,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中心鉴定,川******号小型汽车事故碰撞前的速度介于75km/h-88km/h。

2020年6月15日,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田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2020年6月24日,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血液样品标有“文某某”字样中检出乙醇,其浓度为:(83.4±4.2)mg/100mL。

2020年7月2日,射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文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田某某、高某某、税某某、倪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2020年8月25日,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高某某于2020年6月10日因交通事故损伤的损伤程度比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标准文证审查评定为:重伤二级;被鉴定人税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倪某某之损伤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滕树杰

检察官助理:谢晓兰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射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卷内光碟5张);

3.换押证1份;

4.鉴定意见通知书3份;

5.被害人倪某某、税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状”2份,被害人田某某亲属递交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卷内);

6.被害人高某某、税某某、倪某某伤情鉴定意见书共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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