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71969********,汉族,小学文化,仙桃市**处**食品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 2020年8月12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早上,被告人文某某无证驾驶套牌的鄂R****4号“银豹牌”二轮摩托车从仙桃市***镇**村出发驶往仙桃城区。5时28分许,当文某某驾驶摩托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至***镇**公园门前路段处时,其将路面行人范某某撞倒在地。案发后,文某某拨打120电话并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向闻讯赶来的民警投案。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文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范某某系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赔偿死者家属安葬费3233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死亡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仙桃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4.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文某某系自首,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兆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文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027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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