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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交通肇事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1〕Z9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余庆县,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镇**村**组**号,住福建省漳州市漳州台商投资区**镇**宿舍**号楼**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郑跃川、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文某某驾驶闽******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厦漳同城大道从厦门往漳州方向行驶至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村路段时,未能仔细观察道路前方的交通环境,与行走于最左侧机动车道防护区域内的被害人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局部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符合交通事故造成头面部损伤引起颅内出血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文某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不承担本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于事故现场向出警的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交警大队民警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被告人文某某已赔偿黄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闽******号轻型普通货车等物证;2.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3.证人林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思佳

检察官助理黄丹妍

2021年1月8日

附件: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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