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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0197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镇**村**组**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8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1日晚,被告人文某某驾驶川******号小型轿车从长宁县硐底镇方向经309省道往长宁县龙头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许,文某某驾车行驶至龙头镇龙头村309省道225千米+0米处时与前方行人吴某某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文某某弃车逃逸。2019年4月12日凌晨,文某某自动到长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5月21日,经长宁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文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章剑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在居住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散页材料三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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