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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交通肇事案)_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二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6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现住醴陵市**街道**街**号**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醴陵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醴陵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8月17日,被告人文某某持准驾车型为“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醴陵市左权镇出发驶往醴陵市城区方向,当日凌晨1时20分许,行驶至醴陵市**镇**村**组路段会车时,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刘某甲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甲抢救无效死亡、文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文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残疾人证复印件、证明、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资料、醴陵市中医院疾病诊断书、醴陵市中医院120急救中心急救病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单、被害人家属请求单、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四八三三部队政治工作处函;2.证人刘某乙、张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株洲市众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红生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起诉书副本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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