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1〕77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88********,彝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县**镇**村民委员会**组**号(暂住于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街道**大酒店**房间)。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文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11月,被告人文某某通过印发小卡片、电话联系的方式,先后介绍夏某某、陈某某从事卖淫活动至少9次,以收取介绍费形式,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600元。其中,2020年7月28日凌晨,文某某介绍夏某某与嫖客邱某某在本区庄桥街道皇庭宾馆301房间发生性关系;2020年10月29日,文某某介绍陈某某与嫖客沈某某在本区洪塘街道明圆宾馆一房间内发生性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账号、转账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小卡片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追缴物品清单等;
3.证人陈某某、夏某某、沈某某、邱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文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小春
2021年2月2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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