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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19〕57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镇**村**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8日被灵川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文某某于2017年7月3日向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申领一张标准信用卡、一张易臻宝信用卡, 文某某领卡后,于2017年8月4日至14日使用标准信用卡透支29965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使用易臻宝信用卡透支49900元,合计透支79865元,所得款项用于赌博等用途。后因其超过规定还款期限不履行还款义务,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于2017年9月21日、10月30日两次向其催收,文某某于2017年10月30日还款3000元,其余透支款76865元至案发时仍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桂盛信用卡申请表、公务卡已出账单交易明细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请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邓钢

2019年5月10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一份,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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