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文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口所在地湖南省东安县**镇**村**组**。2017年11月22日被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至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文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内双线(县道411线)西侧车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本区**镇**村路段时,与沿县道411线西侧路边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的行人金某某、杨某某相碰撞,造成金某某和杨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损害后果。事故发生后金某某、杨某某朋友林某某赶到现场后电话报警,被告人文某某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事故,并主动跟交警说有喝酒,经依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文某某的体内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2.01mg/100ml。经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文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某、杨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归案后,被告人文某某对上述行为供认不讳。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文某某与金某某、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二人的谅解并支付全部赔偿3500元给二人。
到案后,被告人文某某对自己的上述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检测单、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杨某某、林某某证言;
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情及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尿液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调查记录及现场照片;
6.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违法处理结果材料、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处罚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犯罪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文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亚洲
检察官助理:谢冬旭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74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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