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67********,朝鲜族,初中,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乡**村**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02日12时41分许,被告人文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手扶式拖拉机,由舒兰市**乡**村**社出发,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舒兰市**乡街内,后沿**公路由南向北返回家中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文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19.96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卡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2.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赵某某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雨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文某某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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