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10月20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文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从天元区邮政小区出发准备到红旗广场,当车行驶至石宋路与东湖路交叉路口时被在此设卡盘查的交警查获,交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3mg/100ml,随即将其带至湖南省直中医院进行了血液取样待检。后经司法鉴定,其案发时提取的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5.3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被告人文某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文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耀军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文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87412****;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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