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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危险驾驶案)_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勉县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5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号,住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11日被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勉县阜川镇阜川社区移民安置点朱某某家中吃饭时饮用“牛栏山二锅头”白酒半斤左右。当日23时50分左右,文某某驾驶悬挂陕FK3***(登记所有人为李某某)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勉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勉县阜川镇王坎村一组路段时摔倒,致使文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单方道路交通事故。次日凌晨章某某(文某某之妻)在勉县医院报案。民警接警后赶赴勉县医院对文某某进行血样采集。

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送检的文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34.61mg/100ml。

经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文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ml,且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明升

                                                                                         

2021年2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陕西省汉中市勉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991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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