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椒检二部刑诉〔2020〕884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90********,彝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现住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16时52分许,被告人文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浙C8****小型普通客车沿台州市椒江区**路自北往南行驶至**路交叉口北侧200米处碰撞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后被巡逻至此的民警查获。经检验,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认定,文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赔偿财物损失人民币159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现场图、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人口信息、行政处罚材料、赔偿材料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5.天网监控视频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罗娜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2.随案推送电子卷宗检察卷3册。
3.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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