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41988********,山东省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山东省无棣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文某某酒后驾驶鲁M****2“五菱”牌面包车,沿天津市津南区汉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鹏川木业公司南门附近时,驶入对行车道,其所驾车前部左侧与张某某驾驶的甘E****7“五菱”牌面包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二人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文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7.1mg/100ml。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文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经何某某报警,被告人文某某在现场等候归案。2017年10月18日,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人文某某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文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学礼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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