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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刑事拘留。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文某某于2020年8月27日凌晨,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34省道自梅州方向往饶平方向行驶,至潮州市潮安区凤凰镇福南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

被告人文某某经通知,于2020年10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文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Ethanol)成分,含量为89.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摩托车一辆;

2.书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文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文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妍瑜

2020年10月26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涉案物品:摩托车1辆暂扣潮安交警大队凤凰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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