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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危险驾驶案)_库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检一部刑诉〔2020〕Z187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71986********,蒙古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住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镇**中学门口对面**店,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库伦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8年7月23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库伦旗公安局处以警告处罚。

本案由库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08日20时20分许,文某某驾驶蒙G6****小型轿车在库-扣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山亿鑫彩钢厂南路段时,驶下公路撞到公路北侧李某某停放的蒙GR****号小型轿车,致楼房墙体及两车损坏。2020年05月11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对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132.2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库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文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报案材料,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与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查询违法、犯罪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故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伦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艳荣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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