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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6********521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县,住新疆昌吉市**路**队**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文某某后驾驶新B*****,沿昌吉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左转弯时,车辆与道路北侧隔离墩掉头灯箱相撞,灯箱掉落时又与被害人曾某某驾驶的正在上述路段等红灯的新BT****号小型轿车发生剐蹭,致两车受损,人无伤,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文某某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后被昌吉市公安局民警查获。被告人文某某呼气检测结果为:257mg/100ml,经鉴定:文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文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逃逸并负全部责任。依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达成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文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海泉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99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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