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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诉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111964********,汉族,文盲,无业,住镇江市京口区******号。被告人文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0日晚10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因民间纠纷,驾驶苏LD****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市京口区谷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学府路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接报警时,发现被告人文某某涉嫌酒后驾驶遂联系交警至现场对其吹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89mg/100ml。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mg/100ml。

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文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物证袋、案发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由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由上海科翎检验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由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束玉兴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850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委托调查函》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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