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2197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江西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户籍地为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某某路**号**栋**单元**室,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文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赣******小型汽车从本市西湖区桃苑住宅区出发,途经桃苑大街,行驶至桃花路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文某某使用酒精呼气仪进行呼气检测,检出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后民警将文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测,文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24.25mg/l00ml,超过80mg/l00ml的醉酒临界值,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文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现场照片、呼气检测和抽血照片、卡口截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及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查获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志琴
(院印)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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