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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1118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35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贵州省麻江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晚上,被告人文某某酒后驾驶浙DG5****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镇**袜业出发驶往**镇**袜业,21时45分许,途经**镇****处时,与周某某新驾驶的浙D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文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文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28mg/100ml。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文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警情详情及卷宗,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周某某新的证言,查获经过;

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

6.视听资料:执法录像资料及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文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52*******;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4.移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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