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9********,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镇**村**,现住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镇**村**号**,工作单位为广州市南沙区**镇**村**局**号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决定,于2020年1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04日04时14分许,被告人文某某饮酒后驾驶粤A6Z****号小型汽车在行驶至罗湖区滨河大道宝安立交路段(快速路)时,遇前方交警设卡查车,强行倒车逃避检查,在倒车过程中车尾与同车道行驶由贺某鹏驾驶的粤BDK****号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对被告人文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2mg/100ml,检测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202.71mg/100ml,达到危险驾驶的标准。在此次事故中,因文某某驾车时在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某鹏不承担事故责任。目前该事故已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抽血告知书、现场笔录、人员指纹卡、人员基础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贺某鹏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文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晓清
(院印)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