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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89********,苗族,大专文化,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文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湘NK****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杭瑞高速公路东往西方向行驶至G56杭瑞高速公路东往西1158KM+200M(沅陵收费站出口)处时被湖南省高警局怀化支队沅陵大队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对文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6mg/100ml;随即带其去沅陵县人民医院对其提取血液样本并委托送检。经鉴定,送检的文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酒精检测结果单、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文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丹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文某某现取保在家候审。

2.侦查卷两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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