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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二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文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日中午,被告人文某某在湘潭县**镇**村**组家里和朋友一起吃饭时喝了啤酒。同日下午14时20分许,文某某无证驾驶湘C*****号小型轿车,沿X021县道由湘潭县中路铺镇拗才村往107国道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镇中路铺镇文光饭店路段时,被正在该处执勤的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论为103毫克/100毫升。随即民警依法口头传唤文某某到湘潭县中路铺镇中心卫生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662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文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捷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080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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