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二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村**组**号,现住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大厦17CD。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19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文某某和朋友闵某某等人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桥附近的“招牌来凤鱼餐饮店”吃晚饭,期间其喝了约4瓶哈尔滨啤酒(约550ML装)。当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文某某驾驶车牌为湘******的小型汽车搭载其朋友闵某某等人从饭店出发,经迎宾路、营盘路,行驶至长沙市开福区**路**路东风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民警对被告人文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为150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湖南省中医附二医院提取血样进行检验。
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检验:被告人文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1.7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车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驾驶人查询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指认喝酒地点、执法现场、提取血样现场等照片;2.证人闵某某证言;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文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淑元
2021年1月14日
附:1.被告人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16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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