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51990********,仫佬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麻江县,住麻江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文某某饮酒后驾驶贵H7****号小型轿车,载朋友吴某某从凯里市下司镇棉索村到开发区铜鼓公交站,21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开元大道铜鼓一号路口至宝京科技路段800米时,被巡逻交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是207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黔东南中西医结合医院提取血样。文某某的血样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乙醇含量是208.45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是初次犯罪,现实表现良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梅华
检察官助理:朱凯
2021年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文某某现在家,电话18385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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