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公诉刑诉〔2019〕2342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51992********,苗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住凯里市**镇(**区)**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文某某饮酒后驾驶贵H****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金汇大道往摆仰村方向行驶,21时58分许,当车辆行驶至金汇大道锦绣家园至高铁站路段0km+500m时,刮擦到候某某驾驶的贵J****1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候某某报警处置。交警到达现场后,分别对文某某、候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文某某测试结果为268mg/100ml,候有元测试结果为0,交警随即将文某某带至黔东南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提取血样。文某某的血样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乙醇含量是227.06mg/100ml。属醉酒状态。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文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候某某无责任。案发后,文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候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同时查明,被告人文某某在案发前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实表现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龙某甲、龙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处警,接受民警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在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系初犯,现实表现良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旭东、朱凯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在家,电话13595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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