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定检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5196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区*局***号,现住贵州省普定县白岩大兴东镇****大酒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普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晚,被告人文某某醉酒后驾驶京N3Y***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沿黄望线从普定县汇景酒店方向往普定县城方向行驶,当日23时30分许行至黄望线(黄泥塘-望谟)133KM+700M(金足轩足浴店门口路段)时,与对向左转弯往金足轩足浴店行驶的牟某某驾驶的浙W8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文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2020年8月18日0时15分被普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认定,文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66mg/100ml。案发后文某某已赔偿牟某某车辆损失费5000元,并取得牟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牟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抽取血样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当从重处罚;积极赔偿车辆受损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袁芳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被告人文某某现在贵州省普定县白岩大兴东镇****大酒店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65243****。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散卷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 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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