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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1〕73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84********,汉族,大专肄业文化程度,无固定工作,住重庆市南岸区**镇**路**花园**区**栋,户籍地为重庆市南岸区**镇**村**组**号。因驾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醉酒驾驶机动车,2020年6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罚款2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1年1月1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民心佳园小区附近一火锅店与朋友一起吃饭并饮酒,至23时许,文某某驾驶一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本田飞度小轿车从民心佳园出发并进入内环快速路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南岸区峡江路盘龙立交出口处时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文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1mg/100ml。后民警将文某某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6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文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5.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文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在符合适用缓刑并足额缴纳罚金条件下适用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勇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2752****;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3.《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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