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830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500113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文某某于2020年7月11日2时许,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D5S***的创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八一广场行驶至新华路雅兰电子城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渝A00**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文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其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检验,被告人文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232.9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文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机动车照片等物证;
2.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电话报警接处警综合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薛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文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舰洲
2020年9月8日
附:1.被告人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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