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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危险驾驶案)_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勉检二部刑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123251966********,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住勉县******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当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文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村其侄媳妇家帮忙后吃饭,其间饮用两小杯白酒和一杯啤酒。16时10分许,文某某(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勉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镇**村**路段,与由东向西殷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碰撞,致文某某、殷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经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意见为:文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送检的文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23mg/100mI。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 、立案决定书 、报警记录、户籍证

明、身份证复印件、抽血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人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办案说明、协议书、收条;

2.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

3.视听资料:抽血视频资料;

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讯问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23mg/100ml,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自胆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联系方式:1589167****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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