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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危险驾驶案)_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一部刑诉〔2020〕Z519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31990********,蒙古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院**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2017年11月1日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20年10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14日将本案交办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5日22时30分,被告人文某某驾驶号牌为蒙A*****号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南二环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锡林郭勒南路上匝道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文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3.7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醉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静华

检察官助理:李聪怡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文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叁册和证据目录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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