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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二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80********,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四川省遂宁市人,住天津市武清区**镇**村(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文某某于2018年9月17日19时许,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天津市武清区沿京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庆坨京环线立交桥处,与前方顺行王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后被查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文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47.9mg/100ml。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文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员信息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文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仲鹏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文某某现在天津市武清区**镇**村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补充证据材料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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