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660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80********,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路**号。被告人文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文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文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文某某于2020年10月3日0时许,饮酒后驾驶苏E8****小型轿车,从常熟市琴川街道淮河路附近一饭店出发,行驶至渠中路与新世纪大道路口附近时,被民警查获。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文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5mg/100ml。
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文某某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铭科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录像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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