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1603号
被告人文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503271993******** ,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东莞市********社区店的员工,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镇**村**村**号,现暂住东莞市**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 月20 日2时5分,被告人文某甲醉酒后(经鉴定,文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为94.74mg/100ml)驾驶粤BL****号小型面包车,沿松山湖工业东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东莞市松山湖华为工厂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该车与绿化带中间交通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市政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路人报警后,文某甲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事后,涉案交通护栏修复报价为5060元,文某甲向*******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赔偿50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材料,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文某乙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执法记录视频等视听资料,涉案车辆等物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个月五日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叶珍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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