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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危险驾驶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72********,朝鲜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现住延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文某某于2020年01月13日19时30分许,饮酒后驾驶黑色“本田”牌吉H****8号小型轿车,沿延吉市公园路天池广场停车场入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停车场入口门禁设备相撞,被执勤的延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园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被鉴定人文某某血液里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是200.15mg/100ml。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2.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结果、人车照片、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信息查询结果等;

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思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刁玉红

2020年6月11日

附:

     1. 被告人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延吉市;

2.移送起诉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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