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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089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6197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网约车司机,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暂住宁波市江北区**路**宿舍。因本案于2020年6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同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3日08时许,被告人文某某驾驶浙D6****号网约出租车,从鄞州区江东北路庆丰桥下的永易充电站接单后驶往江北区正大路地铁站附近,客人下车后行驶至江北区新马路附近,被执勤的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发现文某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于是按规定对其进行了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检测结果已超过醉酒的标准。民警又将其带至宁波大学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文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28mg/100ml。

    证明上述认定事实的证据:

1.书证:照片、身份证明、归案经过、血样登记表、车辆信息单、呼气检测单、驾驶证等;

2.证人魏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文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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