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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60********,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路**号,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路**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文某某于2019年11月20日21时38分,酒后驾驶鄂A****0灰色别克牌小型汽车,沿本市江汉区姑嫂树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七十一中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使用酒精检测仪检测,当场结果为114mg/100ml。后经司法鉴定,其送检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6.00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简项信息、行驶证、车辆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3.现场查获照片、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祥胜

检察官助理:彭奔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文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7123****、1862719****;

2.案卷材料3册;

3.《社会调查委托函》、《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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