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文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5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8年8月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2月5日解除监视居住,2020年4月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28日晚上,被告人文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渝C6****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某从重庆市合川区宝华场镇沿小正路往合川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到合川区小正路附近时,与对向杨某某驾驶渝CT****小型面包车发生擦挂。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杨某某遂电话报警。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处警中发现文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合川区人民医院委托医护人员对其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文某某身体抽取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8.6mg/100ml。
被告人文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文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查询件、抽取当事人血液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乙醇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文某某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喻世成
附:
1.被告人文某某取保候审于合川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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