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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刑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2200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长沙市岳麓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文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小型轿车沿长沙市望城区**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长沙市望城区**路与**路交叉路口时,恰遇彭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杨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冯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由东往西在该路口等待交通信号灯,文某某发现前方的车时准备踩刹车已来不及,导致其驾驶的湘******小型轿车车头与湘******小型轿车尾部相撞,湘******小型轿车车头又与湘******小型轿车车尾部相撞,湘******小型轿车车头又与湘******小型轿车车尾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文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公安民警立即将被告人文某某带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6.33mg/100mL。

被告人文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彭某某、杨某某、冯某某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抽血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收条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4.证人彭某某、杨某某、冯某某、何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受轻微伤,四车连环相撞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文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阿丽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1101****。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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