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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危险驾驶案)_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现住陇南市武都区**村。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吸食毒品,被武都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吸食毒品,被武都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0日21时17分许,被告人文某某驾驶渝B*****号越野车由武都区城郊乡姚寨村驶往武都区桥南方向,途径武都区南大桥时被武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处。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其结果为123mg/100ml。之后文某某被民警依法带到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后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民司[2019]毒鉴字第05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从送检的文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3.8mg/100ml。另据查明,被告人文某某持有机动车C1型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较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武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建春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被取保候审;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相关文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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