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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8011975********;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格尔木市**乡**牧委会**号,住格尔木市**乡**牧委会**号。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文某某无证酒后驾驶青HV**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从格尔木市金峰路“满达来蒙餐厅”门前驶出,途经中山路,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06)0673号路灯杆前路段时,与同向张某某推行的手推车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文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30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2.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3.证人证言:证人布某某、张某某证言;4.勘验笔录:行驶路线图、现场照片;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晁常君

                              检察官助理:胡万琴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看守所电话:0979-8413848;

 2、案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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