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Z1096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镇**村**号(以上均自报)。2019年11月9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文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搭载吴某必),由我市大涌镇涌横路往翠华路方向行驶,途经兴华路豪城制衣厂对开路段时,车辆失控倒地,造成其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事发后,被告人文某某在大涌医院被公安人员查获。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变更联系电话,且收到公安机关寄送的处理通知书后仍不归案。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文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文某某驾驶车辆时的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71.6mg/l00mL。
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文某某在我市大涌镇文化广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文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某某
检察官助理:曹某某
二О二О年八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50*******);
2、本案案卷2册,视听资料1份;
3、鉴定人名单1份;
4、扣押的涉案车辆等物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5、量刑建议书5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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