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19〕978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3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街**里**号,住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3日、7月30日分别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和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15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21时27分,被告人文某某酒后驾驶鄂A****1号白色众泰牌小型汽车,沿本区汉口北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驶至汉口北轻轨站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当场测试结果为123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文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0.7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驾驶资格信息、车辆信息、查获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2.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3.证人杨某某证言;4.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5.查获及抽血视频;6.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拘役一个月,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兰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808601****、15071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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