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刑检刑诉〔2019〕65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76********,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现住四川省绵阳市**区**街,四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3月28日被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在一个月内无法作出决定,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7月13日退回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9年8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在一个月内无法作出决定,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5日,被告人文某某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专业合作社签订70吨人参的买卖合同(后合同更改日期为2018年5月7日),文某某付给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专业合作社人民币20万元定金。长白朝鲜朝鲜族自治县******专业合作社于5月13日将第一批17.1吨人参发往绵阳,5月18日,在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专业合作社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文某某将第一批人参抵押给何某某,获得人民币345万元,文某某将人民币100万元付给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专业合作社。2019年5月28日,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专业合作社将第二批17.6吨人参发至绵阳,6月6日,在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专业合作社不知情的情况下,文某某将该批人参卖给卢某某获得人民币300万元支付给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专业合作社。
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17131公斤人参价值人民币7,963,130.00元。17600.66公斤人参价值人民币8,614,51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二)证人唐某甲、郑某某、卢某某、郭某某、何某某、赵某甲、唐某乙、于某某、赵某乙、郭某某、唐某丙、梁某某、雷某某、刘某某、纪某某、景某某、朱某某、杨某某、苏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四)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长发改认定字[2019]36号、3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骗取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专业合作社人民币12,367,64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巍巍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看守所;
2、卷宗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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