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三部刑诉〔2019〕51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425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住甘肃省陇西县**镇**号,2010年3月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7日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9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 年10 月9 日,被告人文某某冒用兰州**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以购买钢材高线为由,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室,与甘肃**有限公司业务员马某某达成口头协议,骗取马某某的信任后,骗得甘肃**有限公司29.12吨钢材高线共计人民币101046.4元。作案后,被告人文某某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后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3.书证:立案决定书、酒钢产品出库单、出库计量单、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间处罚,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千元至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张弘淼
书 记 员:朱智峰
2019年11月26日
附:
1. 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 案卷3册、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3份。
3. 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